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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3 10:00:00

厘清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之差异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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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有明显差异的部分

  1.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和响应期限不同

2. 214号文增加了评审专家对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义务的规定

214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3. 214号文增加了采购人、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解释说明的禁止原则

214号文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1. 竞争性谈判采取最低价法,而竞争性磋商采取综合评分法

由于采取了较为复杂的综合评分法,214号文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对竞争性磋商的综合评分法的分值设置、评审得分和顺序、评审报告的内容、评审报告签署规则等做了具体规定。

评分方法的差别是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最大的区别。综合评分法的优势在于可以考虑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等非价格因素。虽然,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是,基于供应商的资质、条件,以及其所提供的货物、服务、工程的质量、内容等具体情况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因此,在评审的时候将更多的可变量纳入评分指标,是合理的。

通过上文的比较,可以看出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据权威部门解释,这样的设计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