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把代理机构的责任行为写在清单上》 之三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场地条件、内控制度、专业能力、业务代理、执行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汇总了代理机构的责任行为,希望对各代理机构做好相关业务有所帮助。
根据87号令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70.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另外,《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也有相关要求。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的重要参与主体,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71.不得泄露标底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应予废标。可见,标底的重要性。但要注意的是,依据87号令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标底必须保密的规定,可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