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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12 15:47:00

关于《把代理机构的责任行为写在清单上》 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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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场地条件、内控制度、专业能力、业务代理、执行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汇总了代理机构的责任行为,希望对各代理机构做好相关业务有所帮助。

根据87号令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46.依法组织重新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情形包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中规定的内容。

 

47.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